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76********,汉族,硕士文化,曾任江苏**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现暂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园**栋**室(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白雪强、被害单位江苏**医药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4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14次将其在该公司负责研发、生产的胶原蛋白肽等产品,私自以自己实际控制的西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后将货款共计641800元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3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占为己有。
2.2017年6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4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占为己有。
3.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6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9800元占为己有。
4.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5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6500元占为己有。
5.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2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占为己有。
6.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1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占为己有。
7.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4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32000元占为己有。
8.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基因重组胶原蛋白肽50千克销售给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占为己有。
9.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2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66000元占为己有。
10.2018年3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基因重组胶原蛋白肽90千克销售给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6800元占为己有。
11.2018年4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3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99000元占为己有。
12.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基因重组胶原蛋白肽40千克销售给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20800元占为己有。
13.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基因重组胶原蛋白肽115千克销售给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59800元占为己有。
14.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将江苏**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胶原蛋白肽10千克销售给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检察官助理:赵国梅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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