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6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路**号**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 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任广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党群工作兼管财务及内务。被告人梁某某在任职期间, 伙同董事长李某甲、经理李某乙(均另案处理),违法《天河区村级干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穗天委【1996】19号文)的有关规定(在计算集体经济纯收入时,不得将财产变卖收入、房地产开发所得等直接全额计入集体经济纯收入),将旧村改造的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直接列为公司的纯收入,增加公司纯收入人民币840790000元,以扩大公司纯收入基数,从而增加个人提成奖励。经专项审计,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获得公司2011年度及2012年度集体经济纯收入提成奖、超额提成奖等个人收益,合计共人民币2841366.56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案件线索移送函、通知、会议纪要、支付证明、银行账户流水、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物证;
2.证人林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帆
代理检察员:吴利琴
2015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2171022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补充侦查卷共3册。
3.被告人梁某某已退回赃款共计2841366.56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