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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虚假诉讼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拜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3月22日、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乡原**合村欠其3,475,56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拜泉县人民法院,并提供两张机动地发包款收据予以证明,两张收据数额分别为1,725,960元和1,749,600元,其中1,749,600元为其捏造的借款。2016年12月5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6年12月18日拜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乡原**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梁某某欠款3,475,560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村记账凭证及收据复印件、拜泉县**乡农业经济综合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信息、树木买卖协议书、收据及明细账、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丁某某、姜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关于**村委会与梁某某资金往来情况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梁某某、丁某某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干扰了正常司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公正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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