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郭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嘉兴市欣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宇公司)并伙同杨某某(已判决)等人通过嘉兴鹊梅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鹊梅公司)、浙江融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辉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4.64亿余元,其中下游企业已认证抵扣税额合计2.09亿余元。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欣宇公司、鹊梅公司、融辉公司三家公司会计期间,在明知上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私账往来的情况下,帮助郭某某、杨某某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平账目、制作虚假账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嘉兴市税务局线索移送函、税务登记表、公司设立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检察官助理:祁军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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