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69********,汉族,中专文化,原铜陵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铜陵市**小区**栋***号。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铜陵市**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从事一笔铜精粉购销业务。因上家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5月被告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相应手续费的方式通过朋友胡某某(已死亡)从江苏沭阳**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发票号码:29266259-29266302、货物名称:铜精粉、价税合计:5075182.5元、税额:737419.8元);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29266299-29266302、货物名称:铜精粉含金、价税合计:417151.47元、税额:60611.75元)因含金铜精粉属于免税货物,未抵扣增值税。**公司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676808.05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案,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赔67680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
2.徐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铜陵**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税额合计676808.05元,价税合计4658031.0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志强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住铜陵市**小区**栋***号;
2.侦查卷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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