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单位常州**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266********,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村委**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常州**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6********,汉族,大专文化,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村委**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梁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经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采用支付开票费、资金过账等手段,取得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369573.74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1059040.13元,均已抵扣。案发后,常州**电子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经武进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单位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常州**电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电子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嵩
检察官助理:宋 娴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