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小区**号楼**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为了其实际经营的*甲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采取支付开票费、伪造资金流等方式,先后接受宋某某(已起诉,因病中止审理)实际经营管理的*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632178元,税款合计91854.86元。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91854.86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补缴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02877.45元 ,滞纳金69478.91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小清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梁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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