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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乡**村**号,现住晋城市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补充侦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街向做粮油生意的马某某称为**乡**村代购村民福利,从马某某处拉走价值19万元大米、粮油、粉条等福利1000份,并许诺拿到村委货款后支付。2017年1月23日梁某某在收到**村支付货款共计251782元后将货款占为己有,并向马某某谎称一直未收到货款。马某某多次向梁某某催要,梁某某便称愿意为马某某分期购买一辆宝马轿车,通过偿还分期的方式折抵19万账目,并要求马某某先支付15万元购车款。马某某在晋城市城区**街**汽车城交纳10万元(用于该公司以租代买六辆轩逸汽车使用),后又按照梁某某要求,通过王某某将5万元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给了王某某(案发后王某某退还1万元),梁某某拿到4万元钱后,并未为马某某购买宝马汽车,而是将此款用于自己在河南**汽车销售店用,之后梁某某诱骗其再次偿还车贷3期,共计35101.92元车贷,被告人梁某某实际诈骗被害人马某某27. 510192万元。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先后两次退赔马某某共计19万元粮油款,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2.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保单、通过中介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以及被害人马某某为其提供用于车贷的身份证、结婚证、银行流水等相关手续,让马某某同郑州**投资公司签订车贷合同,通过该公司业务员吕某某办理了33.7万购车贷款,之后吕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将该车贷款转给他人账户,并由他人账户转给自己,再由自己转给梁某某。除梁某某偿还的4万元外,和马某某偿还35101.92元外,造成被害人郑州**投资公司车贷款261898.08元未归还,该诈骗的车贷款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和个人消费。案发后吕某某退还自己扣留的1.7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谅解书、报案材料、收据、转账记录、**村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等;

2.证人司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闫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马某某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购车发票、保单、通过中介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让马某某与郑州**投资公司签订车贷合同,骗取车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  翟兴兴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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