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春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因本案,于2019年6月3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2020年1月2日至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3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郑某某(另处)与钱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共谋将“**公司”及公司“员工”转移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果敢自治区老街市,约定由吴某某负责出境事宜。同年7月底8月初,郑某某、钱某某对公司“员工”进行动员,并安排被告人梁某某与魏某某、江某某、钱某乙、罗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章某某、季某某、钱某丙、丁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以及周某某、李某某(均另处)从江苏省无锡市乘机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后经昆明市乘机抵达临沧市。其间,钱某某联系吴某某,由吴某某安排邓某某(已判刑)负责接送上述人员出境。同年8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魏某某、钱某乙等14人在临沧机场乘坐邓某某私家车在内的4辆车到达镇康县**镇后入住于**酒店。邓某某根据吴某某的安排当日通过**口岸将魏某某等人的行李运送出境,并通知魏某某等人次日6时在酒店门口集合。同年8月9日6时许,邓某某到**酒店带领一行人步行从**口岸**附近出境便道偷越国境时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趁乱偷越国境至缅甸境内,魏某某、钱某乙等12人被当场抓获。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活动轨迹信息、员工动员大会讲话稿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钱某某、邓某某、钱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爱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居住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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