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1********,汉族,初中文化,茂名市茂南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和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向杨某某称其在茂名市经营化肥农药,利润丰厚,可以带杨某某一起经营,利润平分。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梁某某以需要订购各类化肥为由要求杨某某支付现金以及多次向指定的账户汇款让其投资共计45万元,杨某某投资后一直没有看到梁某某所订购的实质性的货物,亦没有收到利润分成。自收到杨某某的资金后,梁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杨某某,以不接电话,店铺停止营业等方式逃避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销售农药、化肥利润丰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树尧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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