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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57********,汉族,无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10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7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1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店内,对被害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儿子是北京军区的军官(被告人梁某某实际没有儿子) ,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返回部队继续服役,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将赃款用于日常花销。

经侦查,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回单等;

2.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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