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90********,满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船营区**小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期间,吉林市九新驾驶员培训中心的被害人毛某某经朋友沈某某介绍能通过关系办理免试的驾驶证,毛某某通过沈某某在本市船营区将两位学员办理驾照的1万元交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没有办理驾驶证的能力和渠道,并将钱用于生活开销,后经多次催要,将5000元返还给沈某某。案发后,梁某某家属将钱返还给被害人并赔偿毛某某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复印件。
2、证人沈某某、尉某某证言;
3、被害人毛某某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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