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6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谎称有客户要购买核雕手串,以进货代卖、收取佣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柴某某发货核雕手串5个。发货后,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网络登录物流寄递平台,修改货到付款金额为零,并在签收手串后,向被害人柴某某索要佣金。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梁某某合计骗得被害人柴某某核雕手串5个、代卖佣金5000元,价值合计人民币9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1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核雕手串(照片)等物证;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流转记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毅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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