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东丰县人,住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乡**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樊某某(另案处理)在“咸鱼”APP上发布虚假售卖摩托车的信息,以卖车为由,在网络上两次骗取他人钱财,并约定五五分成,共计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樊某某以在“咸鱼”APP售卖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宁某某3000元,后返还1500元,骗得被害人宁某某1500元。
2.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樊某某以在“咸鱼”APP售卖摩托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某4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吉林省东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宁某某、尤某某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宁某某、尤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会岱
检察官助理:孟媛洁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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