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租房居住于山东省滨州市富源东街南某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高利贷款用于和他人合伙经营鲜奶吧,鲜奶吧经营亏损倒闭,造成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期间,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谎称用自己经营的位于榆次区**街**巷**路西**超市和名下晋KK***7丰田卡罗拉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等11人的钱财,共计87.03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和支付利息,于2014年11月逃匿。具体包括:
1.2013年12月,梁某某以在介休市承揽安装北斗星行车记录仪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被害人刘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15万,并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以经营的**超市和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做抵押;2014年7月,以承诺分给刘某某部分安装工程为由,从刘某某处收取3万作为保证金,工程一直未开工。
2.2014年1月8日,在榆次区**超市内,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和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某6万元, 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骗取5.4万元。
3.2014年1月16日,在榆次区安宁十字路口某某小区5-2-503,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刘某乙5万元;2014年2月,在晰淼超市内,承诺以**超市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刘某乙4万元;以上支付利息共计2.75万元,实际骗取6.25万。
4.2014年4月27日,在晰淼超市内,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范某某7万元;2014年4月30日,在晰淼超市内,承诺以**超市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范某某5万元;2014年5月9日,在榆次区迎宾路建设银行门口担保人候某某东风雪铁龙轿车内,承诺以候某某所有的晋K3***8东风雪铁龙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范某某5万元;以上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63万元,实际骗取15.37万元。
5.2014年6月27日,在晰淼超市内,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和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陈某乙7万元,扣除利息4200元,实际骗取6.58万元。
6.2014年8月10日,在榆次区某某装饰广场欧宝地板内,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和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承担偿还责任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禹某某8万元,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骗取7.8万元。
7.2014年9月29日,在晰淼超市内,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万元;2014年10月2日,梁某某将其租住的辽阳北路御景华府5-4-602室,伪造房屋买卖协议并提供给刘某丙,以此房屋做抵押,骗取刘某丙3万元,经查,该房屋所有人为郑某某;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3万元,实际骗取4.97万元。
8.2014年10月13日,在榆次区锦纶东街211号某某有限公司,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和候某某所有的晋K3***8东风雪铁龙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安某某10万元,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骗取9.5万元。
9.2014年11月5日,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晋KK***7丰田拉罗拉轿车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郭某某6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骗取5.7万元。
10.2014年11月7日,在榆次区蕴华街某某宿舍5-1-102室,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万元,扣除利息600元,实际骗取1.94万元。
11.2014年11月14日,在榆次区金融巷某某院王某某家中,梁某某以经营的**超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承诺以**超市做抵押并高息还款,骗取被害人梁某某6万元,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骗取5.5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彦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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