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朝检公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自营一辆车牌号为鲁GL****的大货车,长期从事云南至山东等地货物运输。被告人梁某某为偷逃从四川攀枝花至成都路段的高速通行费,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先后10次联系在成都从事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的何某某(另案处理),从何某某手中低价购买由其驾驶一辆微型小货车(套川AD****)在成都附近收费站进站领取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梁某某持购买的通行卡在七盘关收费站或巴陕四川站等地出站,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23594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件、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3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蒲兴琼 检察官助理 赵恬然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3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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