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5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住址同上。2007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找人伪造了姓名为黄某某的女性身份证及医师资格证书后,在世纪佳缘网站注册虚假的黄某某个人身份信息,以微信聊天方式假意跟被害****,借机秘密窃取或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朱某甲(男,1945年**月**日生),以黄某某身份假装跟朱某甲恋爱,骗取朱的信任。同月10日,梁某某用微信约朱****,谎称让朱送988元红包给所谓的黄某某儿子,将朱骗至桂林市。随后,梁某某以黄某某儿子名义跟朱某甲见面,将朱带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金玺大酒店1007房,骗取朱某甲988元人民币。次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趁朱某甲不备之机,持朱某甲的手机登陆朱的支付宝账号,用转账方式从朱某甲绑定支付宝账号的一张尾号为1992的工商银行卡账户转走3000元人民币至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
同月21日,梁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罗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骗至桂林市后,将罗某某带至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紫荆花酒店,以让罗某某送红包为名骗取罗某某1000元人民币。次日凌晨1时许,梁某某谎称修建房子缺少资金,向罗某某“借钱”。罗某某信以为真,遂用其支付宝转账23000元人民币至梁某某支付宝账户内。
2018年12月,梁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被害人朱某乙(男,1936年**月**日生),以黄某某身份假装跟朱某乙谈恋爱,获取朱的信任。同月8日,梁某某用微信向朱某某谎称吃精液可以****,他可帮朱购买精液。朱某乙遂用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至梁某某微****。同月12日,梁某某用微信向朱某某谎称其购买****,向朱某乙“借钱”。朱某乙先后用微信和支付宝转账3500元和5000元人民币至梁某某微信和支付****。
2018年12月13日,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均被其挥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手机截图、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住宿记录、通话清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2.作案手机;3.被害人朱某甲、罗某某、朱某乙的报案及陈述; 4.证人莫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物累计3648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合法财物3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炳桂
2019年9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柒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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