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时任成都**公司业务员,住扶沟县**乡**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何某甲、张某甲(二人已判决)盗用刘某甲身份证信息,在扶沟县**手机店由何某甲冒充刘某甲以购买手机分期为由,与被告人梁某某照相,骗取成都**公司贷款3988元,案发前归还四期分期贷款,实际获得3065.87元。
2、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盗用梅某甲身份证信息,在扶沟县**手机店以购买手机分期为由,由他人冒充梅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照相,骗取成都**公司贷款3988元,案发前归还四期分期贷款,实际获得306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借款服务协议、收条等;
2.证人何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梅某甲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冒用他人身份证手段,骗取成都**公司网络贷款613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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