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03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51999********,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周口市**路**公寓。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朱某某等人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交通路出租屋和虎岗乡设置诈骗窝点,通过网络直播赌博再从中控制赌博开奖结果的方式来实施诈骗,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提供收款账户的方式协助进行诈骗。其中通过炸金花赌博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某99510元。梁某某负责提供支付宝账号帮助收取赃款435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丁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通过网络直播赌博骗取他人钱财,仍提供自己收款账户的方式协助进行诈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君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郑州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