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04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至12月5日之间,被告人梁某某虚构自己为嘉兴市**(又名**花苑)销售楼盘销售总监身份,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林某甲、温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低价购买到嘉兴**销售楼盘内部工程抵用房为由,伪造“**花苑营销中心”、“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签订虚假购房合同,以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林某甲60万、温某某15万、林某乙15万、林某丙20万,共计11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梁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个人债务,已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银行电子数据、调取证据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齐某某、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林某甲、温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他人财物,共计11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之间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裘剑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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