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00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以谈恋爱为名,通过探探软件结识方某某,后通过微信与方某某保持联系,骗取了方某某的信任。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编造二人合伙投资、同居租房等事由,共骗取方某某人民币16000元。
2020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向方某某退赔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业务凭证、暂扣款票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范红亚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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