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住东方市**镇**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直播平台“繁星”内发布虚假低价充值广告,并留下QQ号(114177****)。被害人万某某与之联系要求充值,后梁某某利用虚假交易网站,以账户激活、平台维护、发货超时等理由让万某某扫码转账充值,共计诈骗万某某人民币3264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在直播平台“繁星”内发布虚假低价充值广告,并留下QQ号(114177****)。被害人郭某某与之联系后,梁某某利用虚假交易网站,以账户激活、提现手续费、信息错误账户冻结等理由让郭某某扫码转账充值,共计诈骗郭某某人民币3976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共计诈骗他人7240元。
2020年7月27日,梁某某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
2020年10月27日,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收到梁某某家属案发后退还至东方市公安局的被诈骗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 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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