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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6********,仫佬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区**路**巷**号集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某,称其手上有一批鸽子蛋要出售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2217元。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某,称其有一批鸽子蛋要出售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8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道**号**茶馆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梁某某退出赃款12217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退出赃款480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计170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培钦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道**号,联系电话1817672****;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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