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伪造的王某某假驾驶证在惠水县兴合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为贵A****Z蓝色宝马轿车一辆,并将租来的宝马车开至平坝县南街鼎鑫典当行,使用伪造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假身份证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鼎鑫典当行,该蓝色宝马牌1系轿车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667.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谢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惠发改价认字[2019]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76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伟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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