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跑运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住豫P**85运输车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等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间至今,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牌照为豫P5**85与豫P8**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岱山县秀山乡、岱山县高亭镇与舟山市定海区三地跑运输。为节省成本,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豫P8**2挂真实载重量为30吨仍要求他人伪造核定载质量为15吨的行驶证。后被告人梁某某使用该行驶证共计60余次购得低价船票,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23 570元。
2019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秀山客运站候船时被验票员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传唤。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行驶证;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购买的船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忠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岱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余证据材料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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