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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梁某某,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98********,汉族,专科毕业,电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区**楼**号。因犯诈骗罪,2018年10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八名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在山西太原市因为疫情没有收入,便想到在淘宝网的闲鱼平台发布消息骗人钱财。于是被告人梁某某将自己的iphone11苹果手机拍照后上传至闲鱼平台,发布低价销售二手iphone11苹果手机的消息。当有人看到消息欲购买手机与梁某某联系时,被告人梁某某利用网上购买的多个微信号以及其他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要求买家添加其微信号私聊,要求买家提前付款,然后买家脱离闲鱼平台,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转账给被告人梁某某提供的微信号或银行卡。被告人梁某某在收到钱款后不发货。被告人梁某某以此方式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29015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100元;  

2.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3次骗取被害人柳某某共计人民币3495元;

3.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4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4520元; 

4.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2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合计人民币4000元; 

5.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0元;

6.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4次骗取被害人周某某分合计人民币3500元;

7.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3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合计人民币3500元;

8.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通过以上方式2次骗取被害人赖某某合计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其近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退赔,并得到全部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查询的账户交易明细、赔偿转款凭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庆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被羁押在邻水县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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