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3月12日;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2019年8份,被告人梁某某明知诈骗网络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16395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邓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同案犯符某某、颜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仍为其提供帮助,骗取他人财物163958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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