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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路中段**号附**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梁某某经他人介绍添加欲购买头盔的被害人闫某某微信,谎称自己有低价头盔可以卖给闫某某,使用虚假头盔视频等骗取闫某某信任后,骗得闫某某现金人民币6500元。得款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闫某某微信拉黑,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四川省梓潼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长兰

检察官助理:李珊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某某在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镇**路中段**号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7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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