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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6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镇**村**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住广东省乐昌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住广东省新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卢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2810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2811月13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梁某某以他人身份成立韶关市**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卢某某等员工。2019年10月左右,陈某甲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11月许,罗某乙中(另案处理)入股梁某某公司,其中梁某某占六成,罗某乙中占四成。为扩大公司规模,2019年12月,梁某某将公司地址搬迁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广场*单元****号,并于12月26日成立广东**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2月20日,罗某乙中派遣被告人罗某甲至**公司担任财务,负责掌握、监督公司运营及学习公司运营模式。

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在明知第三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梁某某伙同陈某甲从网络上大量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微信号和被害人的手机号码,由陈某甲、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害人手机号码导入到智能呼叫系统(呼吧机器人),通过智能呼叫系统拨打电话与被害人进行联系。智能呼叫系统虚构其是阳光私募等知名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的事实,用固定的话术与被害人进行交流,对被害人信息进行甄别,筛选出有炒股意向的客户,然后由业务员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等人使用微信号码添加筛选后的客户或拨打电话,继续谎称系阳光私募等知名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并以免费牛股推荐为由,利用固定话术获取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拉进第三方诈骗团伙组建的股票微信群,或将“股票老师”的微信推荐给被害人,从而为第三方继续实施诈骗提供客户源,导致被害人最终大量资金被骗。每名被害人进群或推荐成功后,经第三方诈骗团伙确认后,梁某某收取每人120元至160元不等的报酬。后梁某某分配给陈某甲除固定工资外,每人提成5元,业务员除固定工资外,每人提成5元至10元不等。其中:梁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日常,提供资金,购买作案工具,联系第三方客户等;陈某甲负责协助梁某某管理公司,与第三方对接业务,管理监督业务员完成业绩,分配作案工具、操作机器人拨号等;罗某甲负责统计个业务员业绩,与第三方对账,操作机器人拨号,公司日常开销支付及工资结算等。

2020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又与郭某某雄(另案处理)合作,共同为郭某某雄联系的第三方诈骗团伙筛选客户源。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指令各业务员共拨打电话至少达10702人次,梁某某非法获利67万余元,陈某甲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中:2020年2月24日至3月26日,罗某甲伙同各业务员拨打电话至少达4278人次;卢某某共计拨打电话至少达1189人次,非法获利9530元;朱某某共计拨打电话至少达733人次,非法获利6235元。

目前已发现3名被害人被骗,涉案金额达5195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卢某某 (使用公司微信号sus******)将“****”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人韩某某。经层层诈骗,韩某某被骗至“新加坡耀業基金 ”上购买基金,在2020年12月期间,韩某某共计被骗10.6万元。

2.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微信号*****)将****”微信名片“**”推荐给被害人满某某。2019年12月期间,满某某被骗至至“GATADEX”平台上购买数字货币,共计被骗3.45万元。 

3.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使用公司微信号sus******)将被害人毛某某(案发时在衢州市衢江区)拉入第三方诈骗团伙组建的“****”微信群。经层层诈骗,被害人毛某某被骗至“德利机构交易平台”上投资股票,在2020年1月期间被骗37.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9530元、6335元。2020年11月24日、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卢某某、朱某某分别在辩护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企业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缴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4.被害人毛某某、满某某、韩某某等的陈述;

5.证人翟某甲、王某某、李某甲、邱某甲、魏某某、黄某乙、何某甲、涂某某、张某甲、丘某某、李某乙、陈某丙、茹某某、谢某某、张某乙、黄某丙、何某乙、杨某某、邹某某、梁某丙、范某某、庞某某、欧某某、温某某、彭某某、张某丙、黄某某、梁某丁、胡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邱某乙等的证言;

6.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罗某甲、卢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卢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梁某某、陈某甲诈骗数额达519500元,数额特别巨大;罗某甲拨打诈骗电话至少达4278人次,卢某某诈骗数额达482000元,朱某某诈骗数额达34500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五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五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罗某甲在实施大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梁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陈某甲、罗某甲、卢某某、朱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五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灵勇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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