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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诈骗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以火锅店进材料从中获利为由,让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提供资金。张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14日给梁某某转账5525元、于2018年6月15日给梁某某转账37500元、于2018年6月21日给梁某某转账27000元,后梁某某返还张某某8800元,梁某某诈骗张某某共计61225元,梁某某用骗取所得钱款偿还自己的其他欠款。

2.梁某某以火锅店进材料从中获利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为其提供资金,王某某于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多次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现金交易等方式给梁某某提供资金,梁某某诈骗王某某共计79000元,梁某某用骗取来的钱款偿还自己的其他欠款。

3.梁某某以火锅店进材料从中获利为由,让被害人龚某某为其提供资金,龚某某于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梁某某提供资金,梁某某诈骗龚某某共计77250元,梁某某用骗取来的钱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其他欠款。

梁某某骗取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钱款共计2174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梦
代理检察员:  尚潇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佰壹拾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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