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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一部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吉水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梁某某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廉江市吉水镇**村边乡道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给文某某时,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扣押了被告人梁某某用于贩卖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和一台小米手机。经鉴定,被缴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为0.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2月28 日14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3月21日19 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6.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位于廉江市吉水镇**村家中容留梁某某、钟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廖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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