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1时许,侯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向其购买1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300元毒资。当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一包净重0.49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用烟盒包装好后放在息烽县龙泉大道希望城后面的人行天桥下,并通过微信将毒品位置发给侯某某,后毒品疑似物被公安民警起获,被告人梁某某在息烽县永靖镇柿花坪红绿灯处被抓获。经鉴定,起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疑似物;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称量、封装、提取、计量、扣押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相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重量为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 艳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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