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梁某某两次从肇庆市带回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已起诉),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19日,吴某某向梁某某转账1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梁某某驾驶粤YY****小汽车前往肇庆以9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另案处理)购买约0.7克毒品后,将毒品带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下观村的鱼塘边交给吴某某,并在吴某某驾驶的粤YN****小汽车里与其一起吸食。
2.2019年9月6日,吴某某向梁某某转账7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梁某某驾驶粤YY****小汽车前往肇庆以600元的价格向其上家“阿**”购买约0.5克毒品后,将毒品带至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下观村的鱼塘边交给吴某某,并在吴某某驾驶的粤YN****小汽车里与其一起吸食。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驾驶的粤YY****小汽车里起获毒品海洛因0.65克及锡纸、打火机、针筒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张英颖
检察官助理:李 娟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3册,光盘28张;
3.涉案款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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