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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户籍所在地上思县**镇**村**队**号,现住址为上思县**镇**小区自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上思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为达“以贩养吸”目的而为他人代购毒品,以从中牟利。2020年10月9日23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委托梁某某代购一份2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上思县思阳镇盛万家超市后门交易。次日13时许,黄某某在盛万家超市后门附近将285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梁某某,其中250元系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35元系代购毒品的报酬。随后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380元给“出货”的人并在思阳镇江滨路月亮桥头附近取得一份毒品,梁某某随即吸食了一部份毒品。当日14时许,梁某某携带剩余毒品返回盛万佳超市后门附近将毒品交给黄某某后随即离开现场。后公安民警在思阳镇体育路“五谷鱼粉”店门口抓获梁某某,在盛万家超市后门抓获黄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毒品0.14克。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可疑毒品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蓝日军

检察官助理:林思屹

2020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0770****;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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