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Z17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住广宁县**镇**社**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怀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怀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5日、5月17日在广宁县**镇**社区居委会**村路口共贩卖了18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其中,4月27日贩卖了三次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4月28日、4月29日、5月15日这三日每日贩卖二次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
2020年5月20日,公安民警在毒品交易现场广宁县**镇**社区居委会**村路口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并在其身上提取到两包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状物,经称量,重量分别为1.04克、0.24克,其中1.04克这包梁某某用于贩卖给黄某某,0.24克这包梁某某用于自己吸食。
经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2包白色固体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芝勇
检察官助理:林惠芳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怀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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