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6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楼**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0时,被告人梁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称要买一小包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并约定购买100元毒品。11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正在约定交易地点本市新城区万年路农业银行附近交易时,被抓获。从李某某身上查获蓝色纸片包装物一小包,锡纸包装七唑仑一片,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提取到人民币200元及七唑仑片半片。经鉴定,提取的一小包蓝色纸片包装物净重0.108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等;2.抓获经过、提取扣押清单;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6.司法鉴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等;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原亚芳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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