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49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3********,江西南昌人,个体工作。现住址:南昌市西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曾于2017年4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西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日。2020年7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社区戒毒三年,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东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南昌东湖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袁某某2400元后,在位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的春香烟酒店内,将2小包冰毒(一小包大概0.4克,两包一共大概0.8克)、4粒麻古交给袁某某。
2、2020年7月27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袁某某2600元后,在位于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的春香烟酒店内,将2小包冰毒(一小包大概0.4克,两包一共大概0.8克)、6粒麻古交给袁某某。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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