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现住***路**号*楼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信宜市公安局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继续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认识一名绰号叫“烧某某”的男子后,双方便商量决定合作贩卖毒品营利,由“烧某某”负责提供毒品和买家信息,被告人梁某某从“烧某某”处拿到毒品后,按照“烧某某”的信息提示,将毒品送到指定的地点,确定好买家,然后把毒品扔在地面上,待买家过去捡起毒品,被告人梁某某才离开。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从2018年11月份开始,多次送毒品到信宜市*****宾馆对出的路段给吸毒人员曾某某。2019年3月7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信宜市****宿舍楼下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搜出11包红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体和6包透明包装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体。经鉴定和称量,11包白色粉末状物体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1.87克;6包白色晶体状物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3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用包装袋装好的毒品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华东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81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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