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巷**号。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刑一千元,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石楼镇岳溪村牌坊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包给举报人陈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手机,在陈某某处扣押已交易的毒品固状物1包(净重0.0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8克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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