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地为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经请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T6****的小汽车,在广州市南沙区**大道**大街**号**酒吧门口停车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烟盒装着的毒品卖给廖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在廖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灰色粉末,经鉴定净重0.66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MA>成分),在被告人梁某某处缴获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或者拘役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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