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东省雷州市家乡通过微信先后收取彭某某和梁某甲(另案处理)给的毒资人民币各100元,其于13日坐长途客车到达广州市。当天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 306号卜蜂莲花超市门口,将疑似毒品2小包贩卖给彭某某和梁某甲后,被告人梁某某等人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梁某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微信头像、聊天、红包收入截图、通话记录截图、手机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婉鸣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和作案手机(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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