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一部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路**街**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陈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梁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19时许,经证人李某根联系毒品交易,被告人梁某某以人民币600元购入5包白色块状物后,去至本区大岗镇**肠粉店处,以人民币720元的价格将其中4包白色块状物(净重共0.1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证人李某根。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星星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本案诉讼卷宗共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2克、作案手机1部,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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