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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30日释放。

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4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从2020年5月中旬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20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其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某某塘村某某塘某某号住宅的某某楼房间以50元(以下货币单位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吸食。

二、2020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从陈某某(外号“某某甲”,在逃)手某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后于同日15时许,在自家某某楼房间以50元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曾某某吸食。约一个小时后,又以50元价格贩卖一粒毒品海洛因给一名外号叫“某某乙”的人吸食。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梁某某家中被将梁某某、曾某某抓获,并在梁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粒(总共净重7.89克)、电子称一把等物品。经鉴定,在梁某某身上提取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梁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提取、称量、取样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虹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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