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011994********,广西凭祥市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凭祥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接到吸毒人员梁某乙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梁某乙便到广西凭祥市友谊镇匠龙村丈止屯路边,向梁某甲购买了一粒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梁某乙在返回家的路上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一粒。经过秤,从梁某乙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经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萍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梁某甲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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