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通过微信与陆某某****,谈好以46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陆某某贩卖一包毒品冰毒,陆某某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被告人梁某某支付毒资****。同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去到陆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路**里27-1号202号房的住处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陆某某处扣押到1包毒品冰毒(净重0.28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送检笔录、告知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截****;
2.证人陆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视频、称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手机一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