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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3时04分许,石某甲向被告人梁某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人民币300元。同日23时50分许,梁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栋楼下将三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石某甲。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处查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43克)、OPPO手机一部,从石某甲处查获海洛因3小包(分别净重0.06克、0.08克、0.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石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6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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