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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改变管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邕宁区那元路与那元巷交叉口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曹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曹某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提取笔录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涛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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