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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捕前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覃某东、陆某健二人。其中,2020年2月21日23时许,梁某某在来宾市***小区附近的马路上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给覃某东,覃某东通过微信转账800元毒资****;2020年3月11日晚,梁某某在来宾市***附近幼儿园旁贩卖三小包毒品K粉给陆某健,陆某健支付1500元毒资给梁某某。

2020年4月2日,公安人员在来宾市兴宾区***街工地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梁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iPhone 11手机一部,并在梁承文位于来宾市兴宾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卧室内查获白色电子称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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