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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9********,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扶绥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到钟某某微信****,向其提出购买一包毒品“绿茶”,梁某某答应后,钟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470元****。后梁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了五包毒品“绿茶”,并通过支付宝将2250元转给李某某。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祥和路***酒店门前将毒品“绿茶”卖给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在梁某某的右后裤袋检查出毒品可疑物“绿茶”4包,分别编号1至4号,净重分别为1.75克、1.77克、1.58克、1.64克。从钟某某右后裤袋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绿茶”一包,净重1.84克。经崇左市物证鉴定室鉴定,从梁某某及钟某某身上搜查出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MDMA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梓潼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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