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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吸毒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上午,吸毒人员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向梁某某购买80元毒品海洛因,当天11时许,二人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腾安世纪金碧苑小区大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7小包,从吸毒人员韦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和鉴定,在梁某某身上查获的七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97克,韦某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0.12克,涉案八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1.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维治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戒毒所。

2.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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