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为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以及好处费人民币20元,独自寻找毒品卖家为吸毒人员方某某代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梁某某在广西横县百合镇百合文化站,正要将购得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海洛因(净重0.12克)交给方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梁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海洛因及现金人民币20元。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曾独自去到横县**镇**村委寻找毒品卖家为方某某购得过1次零包毒品海洛因,后与方某某一起吸食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以及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现金人民币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胜
检察官助理:李春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在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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