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9月2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6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金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2日被金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金秀县**镇**村**屯**房内向胡某某贩卖了两小包毒品冰毒,并收取了胡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金秀县**镇**村**屯**房内再次向胡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并通过微信收款****。
3.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金秀县**镇**村**屯**房内再次向杨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并通过微信收****。
4.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金秀县**镇**村**屯**房内向陈某某贩卖半包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收陈某某给款40元。
5.2019年10月9日0时,公安机关在金秀县**镇**村**屯**房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是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袋净重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冰毒为毒品,向三人三次以上贩卖毒品冰毒,案发时被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净重共计0.31克,属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28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量刑的基准刑为四年有期徒刑。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木群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询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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